【简介】
2005年6月三原县新兴镇南社村村民王某(投保人)为其妻惠某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缴费方式为年交。2009年王某又按保险公司要求开通专门用于结算的个人账户,到期可以自动扣划保费。
2008年、2009年,被保险人惠某两次住院,保险公司应当支付2830.84元的医疗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及时向王某账户中返款。
2011年11月,被保险人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投保人王某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支付惠某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业务员同意但迟迟办理不下来。后来,保险公司告知王某因其2010年未及时缴纳保费致使保险合同中止且已无法复效,拒绝支付惠某身故保险金。王某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前来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援助。
【案情】
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指派王明辉律师提出两个观点:一是保险合同约定交费方式为年交,2005年至2008年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收取,没有出现问题。2009年保险公司要求开通专用账户,到期自动划转保费,实际上是变更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同时专用账户不仅用来交费,还用来转账保险公司理赔款。由于2008、2009年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支付不及时,使王某对账户余额掌握不准确,才导致2010年度保费差了0.24元无法自动划转。在保费没有自动划转成功时,保险公司应及时通知投保人补足保险费。但保险公司置之不理,直至出现保险事故才发现脱保,并延误了复效期限,责任全在保险公司。二是按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到2010年7月合同已履行五年,现金价值为205元。如果合同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合同继续有效。当时王某只欠保险费0.24元,保险合同尚在宽限期内,且有205元的现金价值,被告应当依约自动垫交所欠金额。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垫交保费,应当承担脱保的责任。王律师充分运用《保险法》的规定,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使原告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的维护。(本案由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承办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供稿)(D)(1)
【点评】
投保人采用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又以脱保且不能复效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承办律师尽职尽责,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进行反驳,王律师充分运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公司不利的约定,使其感到巨大的压力而主动寻求和解,使身处弱势的受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得到了维护,彰显了公平正义。(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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