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杨苗苗)个人租赁他人公司的厂房用于竹制品加工,所需毛竹由竹农供应,但承租人却以毛竹系公司收购为由而拒付货款,其工人因受老板王某指派负责验收货物并开具入库单,两人因此共同被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给付货款。
近日,泾县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强某毛竹款3.1万余元,驳回了原告强某要求被告邱某给付毛竹款3.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事情还要从2014年8月27日说起,某竹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该公司将其厂房租赁给王某使用,用于竹制品加工,租用年限为十年。当年10月份,经过某竹业有限公司胡某的牵线搭桥,强某开始向王某供应毛竹。王某便指派工人邱某、赖某负责验收、过磅、开具入库单。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强某先后七次送毛竹给王某,邱某分别向强某开具了七份材料入库单,共计货款3.1万余元。此后,王某却一直拖欠款项不支付,强某多次索要未果,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要求王某、邱某立即给付毛竹款3.1万余元。
庭审中王某辩称,向农户收购毛竹及支付毛竹款等都是在公司和农户之间进行,王某和公司进行结算,王某和强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强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王某的工人邱某出具的材料入库单以及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事实清楚。王某应按照材料入库单载明的数额向强某支付毛竹款。强某要求王某给付毛竹款3.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王某所辩称的王某和强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为邱某其实是王某的工人,邱某向强某出具材料入库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所以邱某并不需要支付3.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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