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饶某工程款123000元及相应利息。
2010年5月27日,饶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一家公司的土建及钢结构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该公司尚欠饶某工程款123000元未付。2013年8月9日,该公司股东内部进行了股权转让,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此外,股东在股权转让时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之后,饶某向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股东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当予以承继。某某公司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而来,并非是新设立的公司,故应对公司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此外,股东关于有关债务负担的约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依法判决变更后的公司给付饶某工程款123000元及相应利息。 ·谈涛李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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