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人袁侠于2013年3月借给朋友谢东150万元,宣城某房产开发公司为谢东担保,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5%。然而到期后,谢东未还。2014年10月,袁侠将谢东、某房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谢东偿还8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和律师费2.4万元,某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侠的诉请法院能支持吗?日前宣州区法院一审审结了该起民间借贷案。判决:一、谢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侠余欠借款72.7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计算);二、宣城某房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袁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袁侠称:2013年3月1日,其以转账方式借给谢东150万元。2013年9月1日,袁侠、谢东、某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谢东向袁侠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某房产开发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损失、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协议自三方签名或盖章之日生效。三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借款协议书》下方是谢东向袁侠出具的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经查,谢东分别于2014年5月4日、6月27日、7月4日归还袁侠借款20万元、30万元及20万元,共计70万元。剩余欠款80万元谢东一直未还。袁侠为此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
审理后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东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袁侠已收取的利息总计为36.45万元,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为29.16万元,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为7.29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谢东尚欠袁侠的借款本金应为72.71万元。某房产开发公司为谢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其保证期间虽约定至本息还清为止,依法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3月1日届满。袁侠要求某房产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袁侠要求谢东承担其律师代理费2.4万元的诉请,因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娟梅余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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