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聂永香 记者 徐文宣)近日,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宣城市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公司)诉河南某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宣城公司诉讼请求。
宣城公司向东谷公司采购水轮机设备,约定所供水轮机须符合“主轴采用整体锻造,材质为35A锻钢”。合同订立后东谷公司陆续履行合同,后河南公司承受了东谷公司的全部业务,继续履行合同,至2006年9月完成供货。2014年9月,宣城公司对1号机组进行运行巡检时发现大轴横向窜动严重,开盖后检查发现水轮机主轴根部几乎完全断裂,宣城公司当天即致函河南公司,要求河南公司进行维修更换,河南公司未替其更换。后宣城公司因重制及更换水轮机主轴共支出费用18.58万元。2015年2月4日下午,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宣城公司委托杭州某传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该断裂水轮机主轴现场指导取样,并带回检测。检测结果为水轮机主轴是由两种不同钢材组合而成,并非整体锻造而成。宣城公司为固定证据及鉴定共支付公证费5000元、鉴定费9500元。宣城公司遂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河南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宣城公司相关费用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宣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水轮机主轴是由两种不同钢材组合而成,并非整体锻造而成的鉴定结论,系宣城公司在约定的质保期、质量检验异议期届满之后作出,且该质量问题系宣城公司根据其自身技能及安装使用情况在合理期间内能够发现的问题。宣城公司现诉称所购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质量检验异议期内向河南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现宣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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