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岁少年下河游泳,不幸溺水死亡,法院判决同游者承担10%的责任,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7896.53元。
小刘、小储和大郭同为宁国一家汽修厂的学徒工。 2011年7月10日晚6时许,下班之后的小储酷热难耐,便邀请小刘和大郭一起到西津河去游泳,两人欣然同意,3人遂一同前往。游泳过程中,小储和大郭突然发现小刘溺水,两人随即施救,但未能奏效,小刘溺水死亡。小刘死亡后,痛失爱子的刘氏夫妇将小储和大郭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小刘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人身安全应由其监护人负责,小刘的父母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教育责任,对小刘的溺水身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小储和大郭与小刘结伴下河游泳,彼此间负有照顾、帮助的义务,小刘溺水后,在单凭小储、大郭两人的力量不一定能够直接救人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两人实施了呼救、打电话报警等救助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发起人小储事发时不满16周岁,酌定与其父母共同承担5%。大郭作为成年人,对下河游泳的危险行为应予制止,未予制止,酌定担责5%。 ·周胜杰谈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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