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近一年的周小姐因未婚先孕被单位除名,近日,宿松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某商务公司作出的与周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商务公司应支付周小姐相关工资6490元。
2007年11月22日,19岁的周小姐进入某商务公司,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小姐从事仓管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850元。
2008年10月29日,周小姐经医院诊断为“早孕,孕娠反应”,并由医生开具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周小姐据实向单位提出请假。同年11月5日,商务公司向周小姐发出一份“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认为由于周小姐未婚先孕,此行为违反了《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与周小姐解除劳动关系。事后,周小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撤销某商务公司作出的与周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应支付周小姐相关工资6490元。商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商务公司诉称,公司已在周小姐入职时将规章制度向她说明,其中有“未婚先孕”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并由本人签署了员工手册确认函。 2008年10月20日,尚不足法定婚龄的周小姐告知公司其已怀孕。公司遂告知其未婚先孕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周小姐的劳动合同。公司认为自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周小姐的诉求。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规定并未将未婚女职工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商务公司以周小姐未婚先孕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合法的法律依据,依法撤销商务公司作出的与周小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周小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工资。 ·朱亚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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