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去年3月28日,怀远县蔬菜大棚种植大户钱某,与安庆市某蔬菜批发市场个体经营者李某签订一份两万五千公斤西红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品种、质量、单价、验收标准、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此后,钱某按合同约定供货,李某亦按约定价格付款。当年五月份后,因大量上市,销售价格急剧下跌,西红柿出现滞销趋势。李某通过特快专递和手机短信告知钱某,剩余的8000公斤西红柿停止供货,自行处理。钱某接到快递信函及手机短信后,仍然将剩余的西红柿送到了李某的经营部,但李某拒绝接收,双方为此僵待不下,最终因天气炎热,致使西红柿发生腐栏,造成经济损失6400元。钱某觉得李某不讲信用,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韦国律师点评: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违约行为的发生以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违约行为的特点在于:其一,违约行为的行为人是合同当事人,这是由合同相对性规则决定的。其二,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具有任意性。对约定义务的违反构成违约行为。但是,对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的违反,也可能构成违约行为。其三,与合同义务相对应的是合同债权,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必然导致对合同债权的侵害。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扩大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某停止要货属于违约行为,但6400元损失是由于原告钱某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属于扩大的损失,钱某应对此负责。因此,法院一审判决西红柿腐烂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钱某自行承担,被告李某应该赔偿因违约而给钱某造成的5000元损失。
案件整理:
竹飞
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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