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保险合同时未尽审查、告知义务,投保人出事故请求赔偿获法院支持。近日,池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青阳县法院一审判决。
2011年12月15日,家住青阳县的冯某为其新购买的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2月6日,冯某驾驶该摩托车在超越大客车时避让行人肖某、王某不及,致肖某、王某受伤入院,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冯某支付赔偿款12万元。在冯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其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冯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肖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万元。
青阳县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没有证据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必要的特别提示说明义务,在合同的“重要提示”栏也仅有保险公司的签章而无冯某的签名。保险公司明知冯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且冯某驾驶投保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冯某保险理赔款12万元。 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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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 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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