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凤阳人张某有一台联合收割机,常在农忙时帮人收麦子。
2008年5月31日,张某驾驶其联合收割机到吴村帮村民收割小麦。正在吴村进行小麦收割的吴某认为张某抢了其生意,便来到张某的联合收割机前阻止其作业。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吴某打了张某,致张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顿挫伤。张某当天被送到凤阳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257.24元。
出院后,张某与吴某就民事赔偿多次协商未果,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750.74元。其中,张某提出自己的误工费是按收割机所有者日经营收入500元一天计算。吴某则称,张某的误工费应按收割机驾驶员工资计算。
[审理]
在审理中,法院对张某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也产生了不同看法。
有意见认为,张某在小麦收割期间住院疗伤,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张某在这一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收割机是其自己所有,因此,张某主张其收割小麦的收入是平均每天500元,并已提供证据证明,故可按每天500元计算张某的误工费。
有意见认为,张某误工费应按照雇佣收割机驾驶员的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无固定收入,其住院疗伤不能进行小麦收割工作,但完全可以雇佣收割机驾驶员代替其工作,张某支付给雇佣驾驶员的工资即是张某实际减少的收入。
法院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判决吴某赔偿张某误工费3150.24元。
[评析]
本案中张某既是收割机所有者也是收割机驾驶员,其最大的争论焦点是张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按其收割机所有者日收入计算,还是按驾驶员的工资计算。
张某从事小麦收割经营活动,而该经营活动的收入虽然不固定,但客观上高于专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收入。如果按照当地农民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张某的误工费,显然有失公平。张某主张的其收割小麦的收入平均每天500元,是其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事实。但是在小麦收割期间,还有因下雨地湿及张某使用的收割机出现机械故障等多种不确定因素影响收割机作业的可能。因此,张某在小麦收割期间的收入并不固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某无固定收入,在庭审间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的误工费只能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再者,张某的工作可以替代,在其住院期间,他完全可以雇佣收割机驾驶员代替其作业,而张某支付给雇佣驾驶员的报酬即是张某实际减少的收入。 ·李文业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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