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3日,原告金女士与被告肖先生委托代理人肖老汉(肖先生父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肖先生在全椒县石沛镇卧龙小区的一套安置房卖给金女士,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46000元。该买卖房屋是农村安置房,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金女士与被告肖先生不是同村村民。
合同签订后金女士支付购房款20000元,由肖老汉出具收条交金女士收执。
原告金女士在法庭上诉称:2012年2月3日,我将房款带到肖先生家,要求肖先生一同到全椒县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交易和过户手续,但肖始终称自己的拆迁安置房不可能办理房产证,我要求肖先生返还预付款20000元,但肖要求扣下10000元,我不同意。我要求法庭确认这一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判令肖先生退还购买房屋预付款20000元。
被告肖先生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争议:
关于农村“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法农业建设。”如果安置房买卖成立,就是将与房屋相连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出卖了,实质上就是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变相用于非农业建设。另外,《物权法》第1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这一规定首次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的房屋,可以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据此,应当能够得出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农户住房的结论。
第二种意见是买卖关系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物权法》第64条也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对照这两条规定,可以认定农村房屋是农村居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应是不容置疑的。既然农村房屋是农村居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那么从理论角度来说,作为农村房屋所有权人的农村居民,完全可以依法对其房屋行使所有权,当然包括其中能充分体现所有权权能的处分权。
裁决:全椒县法院一审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2000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负担590元。
法官评析:
在签订买卖合同中,双方都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消费者购置拆迁安置房要到当地房产局查明安置房的性质。首先要查清房屋的产权资料、土地性质等状况,如果是国有土地,且地方政府没有对其交易出台限制政策,才能考虑购买。通讯员 司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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