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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被撞致残

来源:安徽法制报 2016-04-18 11:52   https://www.yybnet.net/

一小学生与中学生在校园教学楼内跑步不慎迎面相撞,小学生小超受伤致残,伤者将学校、中学生告上法院,要求担责赔偿。近日,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判决全椒县某小学承担80%责任,赔偿小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126.70元;全椒县某初级中学承担15%责任,赔偿小超6023.76元;章某承担5%责任,赔偿小超707.92元(扣除已付13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全椒县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教室未达到国家抗震标准,于2013年9月搬迁至全椒县某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校园内,两校合用一栋教学楼。小学生中午在校就餐。同年11月14日上午11时30分许,小学生小超从食堂用餐后跑步回教室,恰巧此时,中学生小豪下课后从三楼跑步到一楼上厕所。两人在一楼走廊拐角处“不期而遇”,双方猝不及防,迎面相撞跌倒在一起,致小超左肱骨髁上骨折。先后在全椒县人民医院和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9853.95元,除去农保报销3448元,自付6405.95元。

今年3月17日,小超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小超左肱骨髁上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小豪的法定代理人章某给付小超医疗、交通费13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小超将小豪、章某、某中学、某小学告上法院,请求判令三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558.37元。

法院认为,小超与小豪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智力发育尚未成熟,对事物认知和判断上与其年龄适应存在不足。不能辨认或理解行为后果。依法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某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小超受伤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义务,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赔偿80%。某中学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赔偿15%。小豪致小超人身损害,酌定赔偿5%。因小豪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章某承担。遂作出上述判决。·开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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