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殿高 沈国祥
【案情】2011年5月17日,犯罪嫌疑人赵某在开发新农村安置房施工中因手续不全而停工。建筑商刘某以要求赵某支付其垫付工程款30万元和停工损失为由,与赵某签订一份协议:赵某将第一期已建好的新农村安置房B1号房屋一套,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以抵押其所欠刘某建房款。如在同年6月17号之前动工,购房代房证退还给赵某,如超过6月17日开工,刘某将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后赵某出具了B1房子的购房代房证给刘某。 2011年5月25日,赵某又将已抵押给刘某的B1号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赵某向王某也出具了B1房屋的购房代房证,并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给王某。赵某收取王某购房款22万元后,携款在外躲债,并将该款全部清偿其在苏州债务。2012年4月,王某得知该房屋已被抵押给刘某,由于刘某的阻止不能实际占有,又因联系不到赵某,认为自己受骗,即报案。同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抓获归案。另查,赵某开发的第二期新农村安置房工程,已于2012年2月重新开工。针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分歧】针对犯罪嫌疑人赵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赵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赵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意隐瞒了所出售的房屋已抵押给刘某的事实,将房屋出售给王某,骗取王某的购房款。赵某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是从《物权法》来看,赵某仍拥有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赵某与刘某约定:赵某将B1号房屋一套,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以抵押其所欠刘某建房款,如在同年6月17号之前第二期安置房工程动工,购房代房证退还给赵某,如超过6月17日开工,刘某将拥有该房屋所有权。从该案来看,第二期工程却在2012年2月重新开工,应当说债务履行期早已届满。
二是从《合同法》来看,赵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通过诉讼解决。《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房屋所有权未作变更登记时,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赵某与王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另外,赵某开发的第二期新农村安置房工程,已于2012年2月重新开工。赵某有履行合同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王某因该房已被赵某抵押给刘某不能实际占有,或抵押权人刘某的抵押物被出售等均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
综合上述理由,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赵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作者单位: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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