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正芳 陈光恒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一规定对我国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范围进行了界定,并将作证作为义务加以强制性规定。然而,对于证人保护,却没有较为完善的制度以对应。
寻求法律保护是证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必须尽快制定完善的证人保护措施,以改变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怪异现象。
(一)建立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当前,我国对证人作证仅作为义务在法律法规中体现,却没有相应的权利以平衡。设立公务特权、拒绝自陷于罪特权、亲亲相为隐特权、职务上的特权、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等来实现人权保障,均衡各项利益。
(二)建立完善、统一的证人保护制度。纵观国外证人保护制度,专门、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对实现证人保护有着根本作用。我国目前,需要制定专门、系统的证人保护法律规范,对证人保护的基本原则、专门机构、执行程序等予以详细规定。避免在执行证人保护措施时缺乏法律依据和规定而在各司法机关间推诿。其中,美国的马歇尔办公室的工作性质及各部门之间的高度配合,值得我国借鉴。自上而下,设立证人保护专门机构,负责执行证人保护工作任务和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
(三)改善证人保护措施。针对各种对于证人的报复措施均有相应的对策,以政府多部门间的密切合作为前提,对成为证人的人全方位的保护。加强事前保护,除在侦查阶段对证人身份进行保护外,审判阶段,利用高科技,通过变声等方式改变证人出庭的形式,使得证人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不作正面接触。
(四)加强事后保密、保护措施。对证人的打击报复,大多在庭审结束后,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及法律规定的空白,证人来源于司法机关的保护有限,案件的终结,不代表对证人保护的终结,往往此时才是证人保护的重要环节。也许为证人在新的城市办理新的身份可以实现,但就我国目前的国力,想如同美国那样,为证人提供数万元,并帮助其在新的城市中就业,就很困难了。这样没有保障的保护不是每个证人都能接受。但这样的保护方式及目标值得我国继续追求与靠近。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保密方式如保密证人真实身份、住址、工作单位等,尽一切可能去保护证人。
(五)建立证人保险制度。针对我国当前的经济实力尚不足够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因作证受到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司法实践中可由证人保护专门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建立证人保险制度,为证人及其近亲属可能受到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投保,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作者单位: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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