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殿高
一、案例引入
2005年7月某日晚,曾某伙同他人招乘被害人谭某轿车至僻静处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曾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自报1989年4月5日出生,与户籍资料显示的1987年4月5日相差2岁,犯罪时应为未成年人,其父母陈述与被告人辩解一致,当地计生部门出具的育龄妇女卡片记载曾某出生于198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提供骨龄鉴定报告书一份,结论为曾某摄片时(2012年3月22日)的实际年龄为18岁6个月至19岁6个月之间。
当户籍证明、身份证件等法定证据材料的“权威性”一再受到质疑,被告人辩解、证人证言受诸多主观因素左右,骨龄鉴定的精确性尚待提升,何者为先?
(一)从“排除合理怀疑”看证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仍然是 “证据确实、充分”,但第53条对这一标准的内涵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三项关于 “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是指在刑事证明中,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的真实程度已经不存在任何符合逻辑、事理、常理之质疑,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明标准。
(二)从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用证据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具体应用在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应考虑:第一,被告人或家属对年龄证据的辩解有无事实依据吗?第二,站在不带偏见的立场,能否认定对年龄的怀疑具有合理性?第三,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于一般年龄存疑案件,综合考虑各种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后,若穷尽所有证据仍无法达到一个高度盖然性的判断,如被告人并无合法可采的户籍证明,而言词证据又无法印证或根本没有言词证据,且不存在补充调查取证的可能,则可以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和裁判。一般可以按照“就低不就高”原则推定被告人年龄,以避免造成冤案。
笔者认为,对刑事犯罪年龄认定而言,当户籍证明、身份证面临质疑时,只要辩方能够提出合理怀疑,并且这种合理怀疑是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并有相关的材料予以佐证,而控方无法排除这一合理怀疑,则应该对存疑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反之如果辩解没有充足理由,也难以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则应当采信其的户籍资料。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发布的 《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已得到明确。
(三)从“骨龄鉴定”辩证据
骨龄鉴定意见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具有证据能力。由于骨龄鉴定存在滞后性、鉴定机构参差不齐、鉴定标准有待统一更新、鉴定人员水平有待提高,司法实务中,骨龄鉴定的误差率为一确定值的上下有两年之差,对此笔者认为在目前阶段,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其他年龄证据,则骨龄鉴定意见还不宜直接作为其刑事责任年龄和未成年人犯罪时年龄的唯一的证据,必须由其他的证据予以补充证明,六部委在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时,也仅将骨龄鉴定意见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如犯罪主体自报年龄小于骨龄鉴定时,仍以有利于犯罪主体原则采纳证据,如犯罪主体自报年龄大于骨龄鉴定时,则以自报年龄为准;若骨龄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材料相比在推算年龄时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则可不采信骨龄鉴定结论。
(作者单位: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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