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3月8日至10日间,阮某某驾驶其朋友的面包车,多次邀约吸毒人员杨某,在临泉路、阜阳北路等路段,两人一起在车内吸食毒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应认定为封闭式空间,而汽车是半封闭的空间,不属于“场所”。且汽车是他人的,阮某某对汽车不具有“完全支配”、“拥有”、“管理”的权利,因此阮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二种意见:阮某某和杨某在汽车内吸毒,其行为危害不涉及社会和他人,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且阮某某无牟利行为。因此,阮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三种意见:阮某某容留杨某在汽车内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阮某某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首先,阮某某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刑法》第354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罪在主观方面要求为故意,即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而对于容留他人吸毒是否必须以牟利为动机,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不论行为人谋取的是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也不论其谋取利益合法还是非法,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是在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和方便,即可认定其符合该罪的主观方面。因此,阮某某主动邀约杨某,到其驾驶的汽车上吸毒,其主观方面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容留他人吸毒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在于其为吸毒行为提供了庇护,使之难以被发现和逃避处理。实践中,吸毒人员的吸毒场所不仅局限于自家住房等较为固定的地点,临时租赁的场所、旅馆、饭店、KTV包厢、租赁的船舶或汽车等地点聚众吸毒的现象屡见不鲜。在此情况下,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若仅机械地将行为人具有“完全支配”、“拥有”、“管理”的“固定的场所”或以场所的“封闭”作为认定标准,则会纵容利用临时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和控制毒品扩散,也违背了刑法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提供的空间能够给吸毒者一定的隐蔽和方便,使得吸毒者能比较放心地吸食毒品,即对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侵害,就足以构成“场所”。本案中,阮某某驾驶的汽车,符合容留他人吸毒中关于“场所”的认定。
第三,阮某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侵害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也不能一概以犯罪论,只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的,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了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应予立案追诉的六种情形中包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情形。本案中,阮某某多次在其汽车内容留杨某吸食毒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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