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2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徽某职业学院向原告合肥某技术职业培训学校一次性支付招生费用8.55万元及因其延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据了解,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联合招生协议书”,约定安徽某职业学院作为甲方委托合肥某技术职业培训学校在安徽省内为其自主招生和普招进行招生宣传和招生报名工作,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14年一学年度秋季招生,甲方应在开学一个月内按实际报到人数进行核准,按照每人4500元的标准付给乙方招生费用,实际招生人数核准后,甲方在10月15日之前将60%费用转入乙方指定账号,余款在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扣除退学、流失的学生)。
安徽某职业学院2014年新生报到统计表上载明:属合肥某技术职业培训学校代理招生名单如下,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该统计表中共载明24名学生信息,并由安徽某职业学院领导签字认可属实,且加盖有安徽某职业学院招生办公室的印章。上述统计表载明的学生中,有3人受到学校取消学籍的处分,2名学生退学,1名学生休学。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联合招生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合肥某技术职业培训学校系依法批准设立与被告开展招生合作,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4年9月19日安徽某职业学院2014年新生报到统计表,载明了原告向被告输送学生的具体名单及相关信息,由被告领导签字认可属实,并加盖该校招生办公室的印章,该统计表应认定为被告安徽某职业学院依约对实际报到人数进行的核准。属于合同约定的学生退学、流失的情形,招生费用应予以扣除,涉案合同最终结算学生人数为19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招生费用8.55万元。被告的延迟给付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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