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原系舒城某生产口杯厂的管理人员,2011年8月份离开该厂。此前,张某与该厂负责人叶某关系要好,叶某曾向张某借款1.5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张某出具欠条一份。
离开该厂后,张某知道无法顺当索要该笔欠款,就打算通过诉讼途径索要,便向肥西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胡某咨询相关事项,胡某表示,可接受委托代张某诉讼,之后便一手操办起来。胡某根据欠条内容书写了诉状,并在诉状上代签上了张某的名字,2011年11月20日,起诉到法院。
谁料开庭审理中,张某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到庭的叶某对起诉状上张某的签名产生怀疑。庭后,经法官与张某本人核实,张某确认签名非他所为。
舒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必须在起诉状上的具状人处签名或盖章,是法院受理起诉必备的形式要件,且起诉的内容必须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诉状上签名非张某本人签署,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诉讼。·何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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