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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后不宜退回撤销案件

来源:安徽法制报 2010-10-21 01:15   https://www.yybnet.net/

□李理王文明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轻微刑事案件,加害人认罪伏法、真心悔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同意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相关国家机关以此和解作为不捕、不诉、轻判的情节的一种诉讼制度。它以从根本上化解并消除矛盾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被广泛地应用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环节。不同阶段,刑事和解后,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不同,实践中常有以下处理方式:第一,侦查阶段的案件,刑事和解后,公安机关直接撤案;第二,审查批捕阶段的案件,刑事和解后,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后公安机关撤案;第三,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刑事和解后,检察机关不作出不起诉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撤案;第四,审判阶段的案件,刑事和解后,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撤案。窃以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刑事和解后的案件的退案、撤案的以上处理方式不甚妥当,欠缺法律依据。

刑事和解的对象是轻微的刑事案件,并以加害人认罪伏法、真心悔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案件事实清楚为前提;也就是说,刑事和解中的加害人已经构成了犯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那么,即便在刑事和解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受害人同意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但加害人已经构成犯罪的既成事实并没有改变。不过,不可否认的是,加害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可能有所降低。

既然加害人构成犯罪的既成事实没有改变,对于刑事和解后的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应当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不应该在刑事和解后直接撤案,刑事和解后直接撤案的做法,于法无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则规定公安机关撤案的条件,但并没有规定案件的受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可以撤案,因此,刑事和解不能作为撤案的依据。对于刑事和解后的案件,因为加害人已经构成犯罪,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最终当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除了补充侦查外,不应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后的案件,加害人已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9条规定,检察机关本来当作出起诉的决定。但是,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加害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获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同意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这可以作为酌定不起诉的情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不过,由于刑事和解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补充侦查,不能再将案件直接退回公安机关;特别是不能将案件直接退回公安机关,并让其撤案。而公安机关则不应该同意并接收检察机关退回的刑事和解案件,特别是不应该在接收后又作撤案处理。

既然刑事和解案件加害人已构成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76规定,法院就应该做出有罪判决。当然,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加害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获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同意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这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法院依法可以从轻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的只有一种情况,那就是的审判前的审查阶段经审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因此,法院不该将刑事和解后的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不应该同意并接收法院退回的刑事和解后的案件,而应该监督其作出有罪判决;更不应该在接收了退回的刑事和解后的案件之后,再将其退回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不应该接收退回的此类案件,并作撤案处理。

刑事和解后的案件,其和解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只能作为一种情节,对于此类案件,正确的做法是:第一,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仍需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第二,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认为加害人没有逮捕的必要,作出不逮捕的决定。第三,审查起诉部门可以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认为没有提起公诉的必要,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第四,如果已经提起了公诉,法院则必须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从宽的酌定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判决。

(作者单位: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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