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在家乡舒城县千人桥镇经营一家服装厂,2010年7月,因生产急需资金,向担保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了期限和利率,并由其舅舅孔某为该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后陈某的企业因经营不善而亏损,到期后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该担保公司遂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陈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8939.7元,担保人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本案中的原告担保公司属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核准经营范围是为中小企业、自然人贷款提供担保(非融资性),故其作为贷款人向陈某发放贷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陈某从该公司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返还;由于借款合同无效,该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担保合同亦属无效,该公司要求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该担保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陈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驳回该担保公司对孔某的诉讼请求及诉请支付利息的请求。 ·何流·
法官提醒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有些小企业在寻求银行贷款无果时,就直接选择了担保公司,一些担保公司就借机做起了直接放高息贷款的生意而背离了正规担保业务。实际上,担保公司持有的担保经营许可证许可的仅是融资性担保业务,依据法律规定是不具有任何形式的直接取代银行吸储和放贷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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