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年前,老吴夫妇为了养老,将已成年的高某收为养子。老吴病故后,吴老太和高某之间产生矛盾,双方诉至法院。日前,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双方收养关系不成立,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杨佳记者刘晏男
20年前收养一子20年后对簿公堂
1999年,时年29岁的高某与塘汛镇居民老吴夫妇签订了《收养协议》。协议约定,高某到老吴家与老两口共同生活,同时承担赡养老吴夫妇的责任。
2001年6月,老吴病故,高某继续赡养吴老太。近年来,因两人关系不睦,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收养协议》无效。
日前,涪城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被告吴老太辩称:与高某签订《收养协议》属实,但高某未尽养子的赡养义务。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老吴夫妇作为收养人、原告高某作为被收养人,签订《收养协议》,约定高某对二老进行赡养,为两人养老送终,老吴夫妇的遗产由高某继承。高某将户口迁入老吴夫妇所在村组,结婚、生育一律享受本社的同等待遇。
同年7月10日,当地司法所出具《公证书》,证明老吴夫妇与高某的收养关系。此后,原告高某将前述《收养协议》《公证书》作为迁户依据提交至相关部门,并迁户至老吴夫妇生活村组。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收养关系未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此外,原告高某还主张《收养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收养关系虽不成立《收养协议》依然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原告高某签订《收养协议》时,年满29周岁,系成年人,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事实基础;其次,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收养关系未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双方收养关系不成立。据此,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收养关系不成立。
但是,双方签订的《收养协议》虽名为收养协议,从内容上看,却是遗赠扶养协议。原告高某签订《收养协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收养行为无效,并不导致《收养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高某要求确认《收养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一、确认原告高某、被告吴老太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二、驳回高某要求确认《收养协议》无效的诉求。
律/师/说/法
收养关系与遗赠扶养关系的区别
收养与遗赠扶养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然名义上签订的是《收养协议》,但实际上协议内容体现的却是遗赠扶养内容,也就是协议名称与协议内容不一致。此种情况下,协议效力应以协议内容为准,所以虽然法院既确认了收养关系不成立,但同时又认为《收养协议》有效,实际上此时法院确认的是遗赠扶养关系有效。
针对本案,刘吉熙律师提醒大家注意,遗赠扶养关系与收养关系的区别,收养是指养父母以及近亲属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养子女从此取得了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而遗赠扶养是指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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