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下旬,家住盐边县的马某通过QQ认识了住金江镇的已婚的王女士,并时常在QQ上和王女士聊天。聊天中,马某表示很喜欢王女士,还给王女士发了一张自己的照片。同年12月18日,王女士的丈夫王某无意间在王女士手机上看到马某的照片及聊天记录,遂怀疑王女士和马某有不正当关系。
12月20日23时许,王某搭乘一辆面包车跟随妻子来到金江镇一小区,在该小区一小卖部附近的空地上,王某看见王女士与马某在一起聊天,王某随即上前质问马某。交谈间两人话不投机,王某突然对马某拳脚相加,并用木棍殴打马某,导致马某头部受伤。当晚,马某报警。经医院诊断,马某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外)出血,右侧颞顶骨多发骨折等。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4年4月14日,马某将王某告上法庭,并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8880.31元。
审判结果
经审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王某赔偿马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1726.96元;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案发后,王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有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马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王某的犯罪行为,是造成马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90%;马某也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为10%。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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