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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案裁判引领时代价值

来源:山东法制报 2019-08-16 16:05   https://www.yybnet.net/

据说,门卫核验访客的哲学三问“你是谁、你从哪里来、你要到哪里去”,能直击来访者的心灵深处;而法官对侵权之诉的法学三问“侵权行为呢、损害事实呢、 因果关系呢”,旨在审查当事人的诉求根据。

“ 听讼,吾犹人也。 必也使无讼乎!” 假如 2500年前就有互联网,相信鲁国孔大司寇的这条办案札记一定会发布在其圈粉无数的微博、微信群和朋友圈内,而且可以推测,这句话应是孔法官审结一起民案后的感言。无讼图景,早已勾画;走向无讼,尚需努力。这不,因互联网群组内的移群行为,就引发了一场官司,且备受瞩目,媒体称之为“踢群第一案”。

(一)

在接手柳某诉刘某名誉权纠纷案之后,办案团队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总计十组证据,进行了精心的细节性审查,并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初步研判是,本案侵权责任要件“三无”:无侵权行为、无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困顿之下,颇受门卫三问的哲学启迪:你是谁—— 这是一个民事诉讼吗?你从哪里来——纠纷的起因何在?你要到哪里去——这类纠纷如何指引?

首先,拨云见日,这不是一个民事诉讼。直到双方对簿公堂,原告也没有证据和陈述能够表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即便是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也没找到本案提起侵权之诉的法定事由及实体要件。换言之,这仅是一个以侵权之诉名义提出的利益主张,不在民事诉讼法覆盖的受案范围之内,亦无通过司法裁判使本纠纷得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其次,刨根究底,“ 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 面对亿万网民的热切关注,我们是认真的。为穷究真相,我们一方面检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各类规范性文件,探寻法律职业共同体间相互尊重、价值认同的坐标与基石,同时举办了“互联网群组的法律规制”主题法官沙龙。办案团队还专程赴深圳腾讯总部进行咨询交流,求解网上网下同心圆的半径与周长。结论一如用户日常操作一样,建群、进群、退群、 移群等,都是平台提供者设计的技术层面的功能,用户使用时只需“动一动你发财的小手”即可,以至于更加接近菩提老祖与至尊宝之间的心灵对话:“爱一个人需要理由吗?不需要吗?需要吗?”翻译成法言法语,即本案群主与群成员入群、退群、移群行为,无需受法律约束,无需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亦无需支付相应对价,应属于民法学视野中的社会交往情谊行为,即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增进与他人的相互关切、信息与情感交流等为目的的自主行为,概由网民意思自治。

至于群组的性质是个人群还是官方群、 是服务群还是交流群,办案团队亦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和缜密的研判,最终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这是群主在法定职责以外创新诉讼服务方式的做法,在没有证据证明或推定群主因建群和群管理行为而与群成员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了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司法不应当因此而增减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亦无须对群主“服务态度”作出好评、差评、拉黑的法律判断。

第三,路在脚下,司法裁判的价值指引。个案审理和裁判,对彰显法治精神、 强化规则意识、引领社会风尚、维护公共秩序具有重要作用。诚如大清乾隆年间那位远在天边的西洋孟老师所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办案团队亦深知,民法总则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宗旨,实现了核心价值观入法,为民事裁判确立了基本价值遵循。担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职责和使命,通过本案的裁判指引,使符合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受到鼓励、褒奖,使背离现象受到制约、制裁,必将有利于形成弘扬主流价值观念的法律导向、社会环境。

顺便一提,对诉讼费的处理,源于最高法院一份具有改革成果意义的规范性文件的启迪,即《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 2016〕 21号)。该《意见》第22条主旨是,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但能否把该《意见》精神落实在本案中,办案团队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也正是通过唇枪舌剑的热议,大家逐步形成共识:本案不予退还诉讼费,体现了法理价值、改革精神,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旨意,对诉源治理具有导向作用,对不当起诉亦有惩戒作用。

案件当庭宣判,产生良好反响,印证了本案及办案团队“三观”正确。静心反思,这也是人民法官和司法裁判职责使然。

(二)

裁判落槌,意犹未尽;各种鸣谢,自不待言;心语点滴,愿与分享——

—人人皆可建群,三者为众;家家都有手机,互联互通。群体甫一形成,自然产生秩序,当由规则引领。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的规则意识,在中华文明具有图腾象征意义的《伏羲女娲图》中即得以彰显,并予以传承,为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发展壮大提供了强大支撑。当下,信息化与大数据已深刻融入人们的生活,现实中的虚拟、虚拟中的现实亦常常令网民们“傻傻分不清”。而站在规则层面予以审视,虚拟世界原本就是现实生活的一部分,所谓虚拟世界和网络空间,亦是人们使用互联网产品及应用程序而进行的线上线下活动。法律法规、公序良俗、伦理道德等社会规范,均是对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引领人们崇尚真善美的价值;同时也是对权利和自由的约束,引导人们厘清假恶丑的边界。作为网民的每一个个体,均应慎思之、明辨之、笃行之。

同时,雁阵效应和羊群效应又启示我们,在任何一个群体中,公共人士的一言一行均能产生示范和引领作用,即便公共人士使用了网络昵称或“ 穿上马甲” ,其现实生活中的身份依然客观存在,其影响力和引领力在网络空间依然“自带光环”。故大众心目中的公职人员、从事公共事务、参与公共管理人员等,都是“不一样的人间烟火”。这份“不一样”,既植入了民众朴素的感情,又寄予了引领风尚的厚望,亦是共筑天朗气清、惠风和畅的网络空间的主力军。正如《大学》所言:“是故君子有诸己而后求诸人,无诸己而后非诸人。”是此,网民之间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则天下大同矣。

三十年前的一首老歌《 爱的奉献》 ,至今广为流传、历久弥新,就是因为它唱出了人们内心深处最美的温情:“只要人人都献出一点爱,世界将变成美好的人间。”网络空间,有你、有我、有他,有熟悉的、 有陌生的,有潜水的、有热聊的,只要我们秉持共建共享、文明互动的行为规范,就一定能将每一处网络空间都打造成启迪思想、 温润心灵、陶冶人生的绿水青山。

你在线,美好也在线;你离线,美好依然在线。美好,永远驻守在我们心里,绽放在我们眼前。

(三)

判词摘录(该案已于2019年 8月13日生效)

本案的焦点是,柳某与刘某之间在互联网群组内因移出群组行为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互联网群组是公众在线交流互动的网络空间,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传播社会正能量的重要载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民法总则,各民事主体应共同遵循。网上网下都是同心圆。 群组创建者、 参与者无论是基于工作、学习还是生活、娱乐目的,都应坚持正确导向,积极向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群组参与者通过在线交流信息,启迪思想、温润心灵、陶冶情操,符合广大网民共同利益和美好生活的需要。本案所涉群主创新服务方式,为群成员提供法律服务,并设立群规明示群内言论要发扬正能量、维护司法权威,应予肯定。

二、 网络无限,行为有度。 大数据时代的信息共享和即时交流,给人们带来了工作上的便利和生活品质的提升。网络是虚拟的,但权利义务和责任是真实的。网络空间有着足够的带宽和充分的自由,但也有红绿灯和斑马线。自由开放包容和谐的网络世界,规则和秩序才是繁荣发展的基础。用户在线,规则也在线。《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本案所涉群组内的成员均为法律职业者,应带头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刘某使用互联网平台赋予群主的功能权限,将其认为违反群规发言不当的柳某移出群组,是互联网群组内“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

三、 矛盾纠纷多样,解决机制多元。 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公序良俗、自治规约等社会规则,在各自领域发挥作用,相互补充,相得益彰,共同打造美好和谐的社会治理体系。司法裁判不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唯一方式,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面对复杂纷繁的争议纠纷,应加强诉源治理,完善多元纠纷化解,构建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社会治理共同体。本案中,群主与群成员之间的入群、退群、解散群等行为,应属于一种社会交往情谊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可由互联网群组内的成员依照群规和功能设置权限自主进行。 在案证据显示,刘某并未对柳某名誉、荣誉等进行负面评价,柳某提出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张,系基于其被刘某移出群组行为而提起,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可以提起本案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起诉。

四、 友善的生活,不妨害邻人;和谐的社会,呼唤自律和理性。法律保护合法权益,同时禁止权利滥用。不适当目的或不正当目的提起的诉讼,都可能构成对别人合法权利的不尊重和伤害,且浪费社会和司法资源。本案中,刘某创新服务方式,为群成员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无端的诉累和困扰。柳某提起本诉,缺乏正当性,因此,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柳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不予退还。

张杰(作者系莱西市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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