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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20年5月6日赵某和李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购买李某名下的房屋一套,房屋交易总价为40万元,赵某全款购买,但是购房款需分两次支付,具体方案为:2020年5月10日前支付35万元;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剩余的5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赵某逾期付款超过15日,李某有权解除合同。赵某于2020年5月10日向李某支付了第一期款项35万元后,直到2020年6月26日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6月27日赵某告知李某因外债还未收回,请求剩余的5万付款时间宽限一周,即7月4日赵某一定将剩余房款付清。李某不同意,认为赵某违约,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赵某的违约情节轻微,驳回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虽赵某未在约定的时间付款,按合同约定未付款超过15日后,李某享有单方解除权。但该案赵某承诺一定会支付,在履行合同中只是出现轻微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若因轻微违约行为而承受解除合同的严厉惩罚,这对被告赵某有失公允,也不符合保障市场交易、促进经济发展的立法精神。在合同仍有较好的继续履行条件时,原告完全可以通过主张违约责任等方式寻求救济,而不宜轻易解除合同。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法院审理案件时会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严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不是约定了合同单方解除权,解除条件成就时必然能解除合同,但守约方可根据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本期说法律师: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刘禾
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主任:任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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