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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岁妙龄女子,服药死在小旅馆,男朋友向警方自首 是殉情还是男友下毒手? 武功县公安局昨举行听证会:相约自杀

来源:咸阳日报 2010-05-28 00:34   https://www.yybnet.net/

听证会现场

耿克勤陈述

办案人员答复

本报记者 刘涛/文 沈广睿/摄

5月27日上午,武功县公安局四楼会议室,8位听证员、省市公安刑侦专家、各界代表、信访人耿克勤和他身后的10多位亲属、旁听的群众,坐得满满当当,气氛凝重。10时,一起历经一年多的特殊信访案件,在武功县公安局局长武军主持下,开始了长达三个多小时的听证会。

案件

2009年1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武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武功派出所报称:辖区南关一私人旅社内发现一具女尸,请求派员勘查现场。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取证。死者耿璐,女,23岁,家住杨凌区杨村乡,生前曾在杨凌某公司打工。

正在警方寻找线索时,当日上午,她男友陈某到武功派出所投案称:女友耿璐和他两人共同服药,女友死在旅社房间内。自己醒来后割腕自杀未遂。民警当即控制陈某,立案侦查。陈某当天被刑事拘留。随后的几个月里,警方在对嫌疑人陈某多次审讯、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和大量调查走访的基础上,没有发现陈某有加害耿璐的客观证据。9月8日,武功县公安局撤销陈某故意杀人案。

上访

突然失去爱女,身为父亲的耿克勤痛苦不已,神情恍惚。对于警方的调查结果,细心的耿克勤不服,便和亲属们走上了漫漫上访之路,想为女儿的死讨要说法。

耿璐死亡案引起各级领导高度重视。省公安厅主要领导接待耿璐的亲属。根据指示,组成了以省厅刑侦局、咸阳市刑警支队等有关单位人员的复查小组,对耿璐死亡案件进行复查。

2010年3月18日,复查小组开始对耿璐死亡一案进行复查。复查小组反复调阅前期案卷,对现场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对有关物证进行进一步检验,于3月24日邀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查技术处的法医专家对案件进行“会诊”,并赴榆林、西安、乾县、杨凌、武功等地对案件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进行进一步讯问,形成新的调查卷。

4月26日,省公安厅复查小组对耿璐死亡作出复查结论:耿璐系服用某两种药导致死亡,没有发现有陈某加害耿璐的客观证据。

质疑

在耿克勤看来,陈某无疑是杀害女儿的凶手,“他诱骗女儿到旅社,向女儿灌下致人死亡的药物。后来甚至制造自杀的假象,案件背后有隐情。”

耿克勤至少梳理出五个质疑点:

一个难以信服的自杀理由。耿璐在杨凌打工期间,与陈某相识并恋爱。但是,爱女心切的耿克勤夫妇,看到陈某尚不富裕的家境时,颇为犹豫,甚至采取断然拒绝的做法。女儿出事前五天,还精心买了新年衣服。性格开朗的女儿会做此傻事?

一个果粒橙瓶子。案发现场,遗留一个果粒橙瓶子,瓶口有附着物。作为重要物证,办案人员没有及时送检,而是时隔多日后,几经督促才送往北京检验。重要物证怎会送检遗漏?

一段时断时续的电话。案发期间,女儿的手机一直处于打通又打不通的“接不通”状态。经耿克勤自己调查,当时女儿已经死亡。那么,当时谁在使用女儿手机?

一具忽东忽西的尸体。按照警方现场勘查:“室内正中放有一张双人床,尸体南北仰卧于床东侧”。不久,警方的汇报材料中,耿璐的尸体“卧于床西侧”。这么重要的文书,焉能出错?不可以怀疑另有隐情?

一个“殉情”、“相约死亡”的结论。调查期间,警方先是向耿克勤出具了盖有大红印章的结论书,认定“系殉情服药中毒自杀身亡”。此后,又作出了“相约自杀”的结论。前后不一致的死亡结论,又是为什?

荒唐

审讯室里,陈某交代他们的荒唐举止。

知道自己与耿璐的恋爱关系被耿璐父母坚决反对后,陈某伤感不已。

但是,执著的陈某曾于2008年10月份、2008年12月下旬,两次去耿家找耿璐的父母商量他俩的婚事,均遭碰壁。

2009年1月18日,陈某再次找到耿家,谈起他和耿璐的婚姻时,再次遭到反对。见此情况,他即向耿父下跪,继而发生争吵。

耿璐把父亲劝回后,从家里出来和陈某到村旁的河堤上。耿璐说,“没有做通父亲的思想工作,活得很累想死。”陈某说,“为这件婚事做了很多努力都没有结果,不如死了。”

为爱迷茫的耿璐让他买药,商议第二天晚上在武功镇老地方见。随后,陈某先后到杨凌示范区医院等购买药物。

1月19日早晨,陈某先去旅社。下午6点左右,耿璐来到旅社,二人在旅社居住。1月20日早晨,陈某拿出买来的药物,准备服用自尽。但耿璐看后说药太少,让再买些药。陈某又返回杨凌,买了3瓶“某某”片返回旅社,共同服药,昏睡过去。

1月22日早晨,陈某醒来后发现耿璐已经死亡,便采取割喉、割腕等方式自杀未果。惊慌的陈某拿出手机给耿璐的父亲、自己的父亲及朋友打电话,告知耿璐已死亡,自己到武功派出所投案。

听证

昨天的听证会上,耿克勤神情疲惫,眉宇间露出深深的皱纹。身后,坐着他的妻子,眼圈潮湿。

按照议程,耿克勤先陈述。“我十分感谢各级领导对我女儿案件的关心,十分感激到听证会的各位听证员、各位专家。我希望得到一个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结果。”

喝了一大口矿泉水,耿克勤话语渐高:“我女儿死得太冤,案件侦查中漏洞太多,不排除背后隐情。有人甚至作伪证。我女儿到底是不是被人引诱喝药致命?女儿的尸体为什么一会儿在西,一会儿在东?果粒橙瓶子,这样重要的物证,为什么不及时送检?人命关天的事情,怎么能这样马虎!这样的结论怎能让我们信服!”耿克勤不由地捶了一下桌面。“对不起,我太激动,让我平静一下。”

接着,他就自己的质疑点,一一向办案民警提出。准备充分的办案民警们,语调清晰,一字一顿,作出回应,进行答复。对于个别十分争议的问题,耿克勤情绪激动,猛喝矿泉水来平静。但是,他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只是反复强调着自己的质疑。

其间,省公安厅专家、市公安局专案组人员,也就耿璐死因所作出的调查,给予答复解释,宣布会诊结论、复查结论。

听证辩论阶段,双方围绕“耿璐和陈某是否存在相约服毒自杀的动因,耿璐服毒是自行还是他人胁迫、引诱”的焦点,进行辩论。

撤案

案件听证会,持续3个多小时。

案件承办单位调查人分别陈述耿璐死亡案件的定性、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根据警方大量调查,耿璐生前曾流露出自杀的念头:

2008年腊月的一天早晨,耿璐曾哭着给在新疆打工的朋友魏某某打电话说:“我想和陈超峰在一起,我的家人不愿意,我想跳渠去死呢”。

2009年1月12日,耿璐给陈某发短信:“来之前记得写篇死亡日记!我都写好了!”

2009年1月13日,陈某给耿璐发短信:“我也想死!我……我的死亡日记也写好了……”

证据显示:陈某、耿璐二人相约自杀。2009年1月19日下午,耿璐自愿来到私人旅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诱骗、逼迫耿璐来到旅社。没有证据证明耿璐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案卷记录:1月22日早上,有人拨电话问陈某:“在哪?”“我在武功镇一个麦地里呢。”“怎么回事?”“我和耿璐喝药,耿璐死了,我没死,我醒来后用刀在手腕上割但血流不出来,我准备去派出所自首”

办案人员认为:陈某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在大量的调查取证中,没有发现陈某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二人服药是相约自愿行为。

后来的尸检查明,耿璐颈部皮肤未见缢、勒、扼痕,口鼻周围未发现捂、堵痕,颈部肌肉未见出血,舌骨及甲状软骨未见骨折,体内未发现窒息现象,可排除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死亡。

同时,警方也没有发现陈某加害耿璐的客观证据、无犯罪事实。为此,武功县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对陈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撤销案件。

时间流淌。听证会已进入听证合议程序。8位听证人员纷纷郑重发言,达成共识。午后一点多,主持人武军宣读合议结论。

“耿璐系服药中毒死亡,陈某没有杀害耿璐的动机和事实。耿璐死亡案件定性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撤案决定正确。耿克勤要求刑事立案的诉求不予支持,以后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陈某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再重新立案。”

听罢结论,耿克勤脸色阴沉,继而语调快速:“我对撤案决定的结论依然不服,保持上诉、上访权利,要求重新立案侦查,还事实真相。”

语录

耿克勤(下称耿):“为什么那么重要的果粒橙瓶子不及时送检?”

办案人员(下称办):“那是我们对证据的筛选,但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

耿:“重要物证怎么能筛选掉?不能排除二次送检时有人做手脚!瓶口的附着物是什么东西?难道不是有人把药物混进饮料诱骗我女儿喝下去致命?”

办:“瓶内没有检测出毒药成分。”

耿:“我问的是瓶口上附着的白色东西的成分。”

办:“我们讯问陈某,附着的是他大把吃药时,用饮料往胃里冲所遗留的药物,有残留很正常。这种药物成分尚无权威机构所能检测出来。”

耿:“为什么尸体一会儿在东,一会儿在西?”

办:“那是我们上报时的笔误。案件以原始记录为准。”

耿:“为什么我们受害方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而与陈某有利害关系的魏某的证言,竟然作为证据?”

办:“受害方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魏某既和陈某有利害关系,又和你女儿是好朋友,我们综合采信。”

耿:“你们有什么证据说我女儿自觉到旅社,自愿喝药?”

办:“我们调阅了他们的电子信息、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等可以证明。你怎么证明是陈某控制你女儿、引诱她喝药杀害了她?”

耿:“为什么女儿死去时,她的电话时通时不通甚至占线?谁在用她手机?”

办:“我们专门到生产这款手机的厂家调查,他们对这种现象也做不出解释。我们对你女儿遇害深表同情,希望你们早日走出痛苦阴影。”

耿:“谢谢。我只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链接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犯罪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故意杀人罪与非罪的解释中,相约自杀是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为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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