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吴环 记者 汪鸣)近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一房二卖”的案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对本案进行了当庭宣判。
宁国某房地产公司因欠付叶某某工程款,双方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宁国某房地产公司以销售某小区房屋款项支付叶某某工程款。后因宁国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双方又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宁国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公馆第1幢1单元1902室出售给叶某某,每平方米4850元,总价款为692774元,销售给了叶某某。同日,宁国某房地产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某公馆1#楼一单元1902室购房款已从应退工程保证金以及所欠前期结算款和工程款中全额抵扣。
叶某某本以为事情就此结束,不料一幢本应该用于抵押工程款的房屋却被宁国某房地产公司二次销售。原来,该公司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叶某某,而是另行出售他人。叶某某遂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抵扣的房款692774元及利息并支付赔偿金692774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宁国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叶某某购房款69277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叶某某33万元;驳回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宁国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院上诉称其向叶某某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叶某某已支付,该案涉房屋购房款的凭证,另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叶某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3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叶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经庭审查明,宁国某房地产公司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确属于以房抵款和“一房二卖”情形。合议庭休庭后经评议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审判长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宁国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逐一分析,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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