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南桥营销部(以下称保险公司)与郭某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陕J68400号三轮车,期限为自2010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1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9月26日,郭某驾驶被保险三轮车,行至宝塔区河庄坪上李家湾公路处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与公路防护墙碰撞,致三轮车乘坐人高某摔到路边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高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出院,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因赔偿调解未果,于2011年12月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郭某赔偿各项损失86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由于高某是本车人员,答辩人对其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宝塔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2年8月判决保险公司依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高某不服,上诉到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
释法
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与其它合同一样,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本案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
任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1、关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保险责任。本案对高某的损害,保险公司不具有保险责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合同依据。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2、关于高某是否属于本车人员。最初一审法院及原告认为,高某本来是车上人员,但是在肇事发生时,高某被摔出车外,受伤时不属于车上人员,是第三者,因此应当予以赔偿。这个观点是错误的。
第一,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是依据肇事发生时为判断点,而不是依据受伤时为判断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保险责任的规定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作为时间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受害人的判断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作为时间点。本案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高某是在车上,属于本车人员。
第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高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高某受伤的近因。
(栏目支持: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编后:在生活中,由于思维习惯等因素,人们的认识往往是有误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设置,目的在于保障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者的权益,不能因为你的错误你的能力大小而使第三方本应该获得的赔偿权益落空。交强险因为是强制购买的,大家好像很熟悉,却不知道,交强险对本车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不承担责任。所以说,购买交强险,买的是保障,不是平安。别以为买了交强险,出什么事都有保险公司。所以,只有老老实实地遵守交通规则,宁停三分,不抢一秒,才能平安到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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