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报讯(记者李群)原告艾某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组成合议庭后,日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原告艾某办理位于淄川区X街南5号1幢110号(原淄博市X厂宿舍)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的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艾某诉称,2002年7月2日,原告委托弟弟购买被告王某位于X街房屋一套,并签订“白契”一份,签订后,原告当时就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先后借口出远差在外地等,反复拖延不予协助。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法院认定,2002年年初,被告王某委托李某将其位于淄川区某处,房产证号X(原淄博市X厂宿舍)出卖,原告艾某委托其弟(系原淄博市某厂职工)与其弟媳杜某买房时得知这一信息,经杜某与被告王某商定,于2002年7月2日,在杜的家中,在李某等人的见证下,原告艾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由王某提前准备的房屋买卖合同(白契),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淄川区X街淄博市X厂宿舍住房(房屋建筑面积柒拾伍点伍柒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56000元。付款方式现金一次支付。双方同意于2002年7月2日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原告艾某、监交人李某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王某在合同签字处的下方书写收到条并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艾某交付了经重新议定的购房款55500元,被告王某交付了房产证和房屋钥匙,艾某随即入住。
法院认为,签订合同时,被告虽然未到场,也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在卖房前被告王某有出卖的意向,出卖后不久即已经知晓出卖的事实和实际价款,尤其是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该涉案房屋已经由原告艾某及其家人实际居住,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王某对房屋买卖的事实确系知晓并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等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协助原告艾某办理位于淄川区X街南5号1幢110号(原淄博市X厂宿舍)房屋一套(产权证号:X)的产权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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