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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门路找工作不成能否要回“办事费”

来源:淄博晚报 2015-03-16 16:56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介绍:如今给孩子找工作,对大人是一种“考验”。2007年,快要退休的老曾,找到朋友苏某帮忙。经苏某指引,他认识了当时在某局工作的林某,便将儿子的档案和就业的事,全都交托给了林某。

可事后,苏、林二人口头答应的事却没能办成,老曾便上门找两人讨要已支付的费用和儿子的档案。多次讨要不成,老曾担心“竹篮打水一场空”,便在与两人的电话通话中,先后录了音。

2010年4月29日,老曾凭电话录音提交了一纸诉状。在诉状中老曾称,苏某曾承诺可以叫林某帮他儿子找到工作,并提出要1万元。2007年8月中旬,老曾便付给了苏某5000元;2008年3月初,又付给苏某6000元。2009年3月,他又叫儿子将2600元交给了林某。

老曾认为,苏、林二人未能按约定办成事,就应将以上全部钱款退还给他。于是以录音为证,请求法院判令苏某还他1.1万元、林某还他2600元,并判令两人归还孩子的档案。

在一审期间,苏、林二人承认老曾曾经委托他们给孩子找工作,但两人均否认曾收过老曾给的钱和档案。

庭审时,法庭播放了老曾的录音。法庭认为,从录音内容上可得出苏某默认收受了老曾给的钱,而林某则承认收受了老曾给的钱。

对此,苏、林二人认为,老曾擅自制作他们的录音,严重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利不应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两人还认为,老曾的录音不能反映当时的时间,因此老曾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老曾与苏、林二人之间发生的请托办事行为,违法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苏、林二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老曾。

就老曾在追款过程中对双方交谈进行的录音,一审认为,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该录音带虽是未经苏、林同意而录制的,但老曾的录音并不侵害他们的涉及个人隐私的合法权益,也并不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因此,该录音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苏、林二人收到老曾款项及档案的事实。同时,老曾一直以来都以电话方式向苏、林二人追款,因此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由此判决,原、被告之间的请托办事行为无效;苏某返还老曾1.1万元;林某返还老曾2600元及学籍档案。

苏、林二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

苏某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书证的情况下,只凭老曾擅自制作的录音作为依据判决,是错误的。苏某并称,他只是帮忙为老曾儿子介绍工作,从不插手他们之间的经济来往,老曾的录音里也不能反映他承认拿过什么“办事费”,欠款一事纯属捏造。

林某则称,苏某曾介绍他与老曾联系,当时只说能帮忙就帮忙,他也只与老曾联系过一次,并说明招工指标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他帮不了这个忙。一审法院只凭老曾擅自制作的录音带为依据判决,与法不符。

林某否认录音带中的声音是自己的声音,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对录音带进行鉴定。但因一审期间,林某并未提出书面申请,他的这一异议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老曾与苏、林二人之间的请托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的口头约定也不具体、不明确,而且也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所以,应当认定双方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故应认定本案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原审认定为返还办事款纠纷,并判决双方请托办事行为无效,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所有人。而对于老曾主张苏林二人返还的1.36万元不当得利,惟一的证据即老曾提供的录音带。

二审庭审中,法庭再次播放了录音。其中,老曾与苏某对话录音内容中,每次谈到付款问题时,双方均发生争吵,这一段录音未表明苏某承认收到了1.1万元及档案。而在老曾与林某的对话录音中,林某则承认收到了老曾的2600元及其儿子的档案,但称档案已交给苏某了。

根据这样的录音,二审认为,一审在录音中没有苏某承认收到1.1万元内容的情况下,认定苏某默认收到1.1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录音中能充分证明林某承认收到了老曾26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林某退还收取的老曾2600元的不当得利,并驳回了老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因“办事费”、“介绍费”而发生的类似纠纷,目前已屡见不鲜。本案的发生再次提醒广大读者,不要盲目相信个别人所谓“能跑关系办调动、买招工指标”的说法,到合法的职业介绍机构,凭真才实学寻找理想的工作才是明智的选择。当然,为避免发生这样的纠纷,当事人也不防留意搜集多种形式的证据;一旦发生纠纷,除了采取诉讼方式寻求法律救济,同时也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尽可能挽回不必要的损失。

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石浩

电话:13853388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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