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讯 近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在校学生故意伤害案,原告罕见地诉求因受伤错过中考而产生的复读损失,法院以诉求无法律依据而驳回。
陈邓原为凤阳县某镇中学九年级学生,吴昊是七年级学生,因七年级学生李根与七年级学生邓彦文发生矛盾,陈邓等几个学生和李根一起前往邓彦文所在班级与之打架,吴昊和其班里几名同学帮助邓彦文参与打架,后被其他同学拉开。这是矛盾的导火索,后来,由于陈邓是九年级学生,每天晚上都要在学校上晚自习,2010年6月9日,他同往常一样,下午放学未回家吃饭,就和同学钱春雨到食堂吃饭,在学校内中心路遇到准备回家的吴昊等同学,双方发生口角再次大打出手,在互殴过程中,吴昊用弹簧刀将陈邓刺伤。受伤后陈邓被送往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约6000元,因受伤后未能参加该年度的中考,导致转校复读,花去复读费2800元。
法院审理认为,陈邓、吴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因吴昊系未成年人,因此吴昊所承担的过错责任,由其监护人吴士红、邱一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发生在校园内的伤害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邓受到伤害的时间是在放学后学生尚未离校,且陈邓需要上晚自习,可以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中学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在校园内进行巡视。事实证明,对于陈邓、吴昊等学生在校园内发生打架这一异常情况,中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另外,陈邓因身体受到伤害,未能参加该年度的中考,虽然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并没有复读费赔偿一项。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吴昊及其监护人赔偿陈邓各项损失14000余元,某镇中学赔偿陈邓各项损失8000余元,驳回了陈邓的赔偿复读费的诉讼请求。 (史小旭张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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