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学华
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苏某原为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政策苏某于2006年至2011年期间,与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脱钩离岗创业,就职于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负责人。2009年至2011年期间,该公司受某县政府委托对道路拓宽工程、房屋拆迁工程等实施评估。这期间犯罪嫌疑人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王某某、李某等十几人现金和购物卡十二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苏某主体身份如何界定,办案人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的主体身份应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理由是:苏某所实施的评估工作是受县人民政府委托,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的主体身份应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理由是:苏某所在的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虽然接受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苏某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对道路拓宽工程、房屋拆迁工程等实施评估。苏某所做工作是评估公司的正常业务工作,是劳务而不是公务,不应视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具体的特定的构成要件,具体犯罪要件不同,即四个要件不同,决定了不同性质犯罪之间的区别。上述两种分歧意见焦点在苏某的主体上,该案主体不同则侵犯的客体也不相同,如果苏某的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则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触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苏某的主体界定为受委托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则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触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苏某的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和判断。
一、首先应准确把握“委托关系”的内涵。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部分条文的解释,笔者认为“委托关系”一是指国家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委托,上级机关将自身的权力下放给下级机关行使,这种委托关系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第二种是指委托单位与被委托单位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行使委托单位的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职能。
二、其次要明确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性质,该评估咨询公司属于中介性质的公司,所从事的一切业务均要接受对方委托,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并收取评估费。
三、某县人民政府作为道路拓宽工程、房屋拆迁工程等工程项目主体,对所需要拆迁房屋的评估自身不能确定,必须通过委托房地产评估咨询中介公司进行评估,中介公司在接受县政府对拆迁房屋评估委托后既没有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也没有行使政府监督、管理职能,这时的中介公司在受委托后只对委托标的物进行评估咨询并提供技术层面的服务。因而这种政府和中介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应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关系,或者是一种劳务委托关系,其特征有二:一是平等自愿(自愿原则),二是支付对价(有偿原则)。因而不应认定为刑法定义上的“公务委托关系”。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苏某身为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兼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房屋拆迁评估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购物卡,数额巨大。
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案中苏某的犯罪主体应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应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作者单位: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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