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本艳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一年来,突出问题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附条件不起诉被害人有“漫天要价”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根据此项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大多集中的财产型及人身伤害型犯罪类型中,侵犯的是特定个体的人身或者财产,这类案件大多都涉及到被害人。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之前,犯罪嫌疑人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嫌疑人家长往往为了孩子免除刑事处罚尽快获得自由,不惜任何代价。被害人家长也抓住嫌疑人一方的软肋,经常狮子大开口。而作为中立方的检察机关,为遵循自愿原则,又不好对此干涉太多,从而影响了社会和谐,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变味。同时,存在被害人在获得犯罪嫌疑人赔偿后,有时不愿意出席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不起诉宣布听不到被害人的意见,容易事后被害人“说话”。
二、附条件不起诉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很难客观
《规则》第4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实践中,因刑事案件数量逐年递增,案多人少的矛盾愈加突出,办案人员的精力有限;且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分散性,导致检察机关人员对当地的人员、地貌的不熟悉,很难去收集一份真实的社会调查报告。因此,都是委托给当地社区的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就目前所受到的委托完成的社会调查报告,有相当一部分具有夸大、失真、格式化的情形。这样的调查报告不能为检察机关处理案件提供非法律性专业参考。
三、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考察机关设置不当
《规则》第496条规定: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由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往往落实到承办人身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仅困难重重,办案检察官无论从精力还是时间上都无法胜任,而且还存在考察不公的问题。
应当把考验期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建立以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为中心,以其所在单位、学校或基层组织作为配合的考察机构;还可以仿照取保候审制度,设立考察期间的“保证人”,由“保证人”负责协助相关考察机构的考察工作、监管犯罪嫌疑人的义务,考察可以参考缓刑考察期内的要求来作为被考察人员评估的标准。 (作者单位: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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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天长市公安局交管大队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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