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骨折需植入内固定物,但医院手术违反医疗操作规范,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病人术后感染,因手术不当导致损伤进一步加重。最近,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8.62994万元。
2011年12月5日上午3时,原告周某因交通事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入住被告颍上某医院就诊,急诊入手术室行“清创+血管神经探查术+骨折内固定”手术。术后肿胀明显,切口愈合不良。术后五天换药时发现皮肤张力性水泡破溃,皮肤发黑等症状,被告予以换药后仍不见好转,切口处仍有红色液体渗出并有异味。原告遂于同年12月14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骨折内固定物植入感染;手术后切口感染;下肢神经损伤;肋骨骨折。经该院多次换药、引流、手术等治愈,遗留局部组织缺损、疤痕化畸形,但骨折愈合。
2014年10月27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颍上某医院对周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及不足;颍上某医院对周某上述过失医疗行为与任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盖然性因果关系;颍上某医院过错医疗行为对周某损害后果(病情延长、增加医疗费用和精神痛苦等)之参与度为20%。2015年1月5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现遗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作为医方,应当对原告进行正确及时全面的诊断和规范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等入被告颍上某医院就诊,但被告病例资料上未贴植入体内的内固定物确认信息“条码”,同时植入前该内固定物消毒处理违反规范,被告方存在医疗过失及不足。根据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入院诊断可见,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被告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能彻底清创,未能避免手术不当致组织损伤进一步加重,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合计为43.14969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8.62994万元(43.14969万元×20%)。
法官说法 医院过错的医疗行为对周某损害后果之参与度为20%,被告就认定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将“参与度为20%”理解成“发生损害的可能性为20%”,所以不愿意积极赔偿。合议庭给予依法释明:在原告的医疗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盖然性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被告过错医疗行为对原告损害后果之参与度为20%。发生损害的可能性与医疗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是两个不同概念,根据鉴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病情延长、增加医疗费用和精神痛苦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任某损害后果之参与度为20%。况且,被告也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否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盖然性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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