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和马某是朋友关系。1999年,马某以开商店需用钱为由,向杨某借款人民币5500元,出具署名为马某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的现金5500元(伍千伍佰元整),此借条原件一份,复印无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杨某多次找到马某要求归还借款,未果。杨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马某归还借款本金5500元。
审判情况
法院判决马某归还借款,马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杨某借款本金5500元。
法官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此案中,杨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且成立。马某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偿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所以,杨某随时可以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故法院对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吕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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