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丁某某“醉驾”引发车祸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置。对于一审判决不认为自己构成自首的结果,丁某某未表示异议,但负责该案公诉的鸠江区检察院却不同意了,这是什么情况?近日,这起因半小时的异议而形成的法律风波,随着终审判决的生效,画上了一个句号。
2015年1月21日,丁某某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行驶途中,因未与前方受害人驾驶的汽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两车相撞,所幸并无人员伤亡。受害人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并在勘察的同时,要求丁某某作出情况说明。交谈中,交警发现丁某某满嘴酒气,有涉嫌酒驾的嫌疑,随后将其带回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
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丁某某涉嫌醉酒后驾车,其行为可能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害怕受到严重的刑事处罚,丁某某起初拒绝在酒精测试结果单上签字,在交警的劝说和法律宣传教育下,约半个小时后,丁某某才签字。随后,警方对丁某某立案侦查。
3月23日,此案被移送到鸠江区检察院,该院审查案件后,依法提起了公诉。4月10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定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判决书送达后,丁某某对判决没有提出异议。然而,对该案提起公诉的鸠江区检察院却不同意了,他们没想到法院会对丁某某自首认定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法院认为,丁某某在酒精测试结果上签字时拖延半个小时签字等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鸠江区检察院在对判决书分析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丁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被害人报警时,既没有阻止,也没有离开,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交警到达现场后,十分配合交警的问话和酒精测试。丁某某的行为充分证明其醉酒驾车后自动投案,并且案发后的几份询问和讯问笔录,均表明了他如实彻底地供述了犯罪行为,虽然曾对测试结果持有异议,拒绝签字时间达半小时,但并不妨碍其行为构成自首。
作为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自首对量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维护司法公正,正确适用法律,鸠江区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6月中旬,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纠正了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的错误,并支持了鸠江区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丁某某没有及时在测试结果单上签字认可,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遂撤销原审判决,并以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记者 饶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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