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绝工作调动,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后,状告公司。近日,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法判决驳回劳动者邵某的诉讼请求。
邵某于2003年3月进入得泰医疗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任业务员。 2011年3月与苏州公司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 2012年1月10日,苏州公司调动邵某到关联公司得泰医疗用品(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公司)(董事长为同一人)。同年6月19日该公司董事长批示:邵某6月份工资由滁州公司支付,两地工资差额按外调补助金补齐。从当年7月份起滁州公司支付邵某工资,自8月份起为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17日滁州公司下发人事调令将邵某调回苏州公司。邵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邵某向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邵某仲裁申请。邵某遂向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邵某诉称:其与苏州公司签订了数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苏州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调到滁州公司工作。而滁州公司至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2013年6月17日,滁州公司又将其调回苏州公司,两地公司不顾其意愿,轮流与其形成和解除劳动关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滁州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870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6173元;补足社保费用差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但滁州公司认为:邵某诉称2012年6月后与苏州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与滁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属实。滁州公司与邵某非劳动关系,是持续劳务关系。邵某与苏州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关键是2012年7月以后邵某与滁州公司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经查明,苏州公司与邵某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6月。滁州公司调邵某回苏州公司,属公司正常安排员工工作调动。邵某未与滁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以未经自己同意为由,拒绝工作调动,要求与滁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开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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