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受村民组长指派“出工”挖掘、迁移电线杆受伤致残,要求赔偿遭拒,遂将村民组、村委会告上法院。近日,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全椒县某镇某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宇文安逸53840.16元,扣除已付15670元,实际给付38170.16元。被告全椒县某镇某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2012年3月1日,村民宇文安逸(化名)受全椒县某镇某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组长卞某指派,参与本组挖掘、迁移电线杆工作。施工中,有根电线杆在挖掘时突然倒下将宇文安逸打倒在地,昏迷不醒。经送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右胫方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端骨折及外伤造成的并发症引起脑梗塞。住院手术治疗19天。 2013年6月24日进行第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7天。两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161.56元。当年7月12日,滁州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宇文安逸右下肢功能丧失19.7%伤残为十级。“三期”鉴定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50元和营养期120天。事发后,宇文安逸找到村民组、村委会要求赔偿,遭到拒绝。宇文安逸诉讼至法院,称其受村民组、村委会雇佣挖掘、迁移电线杆,而村民组、村委会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防护和良好有序的管理义务,致其受伤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村委会称,村民组指派宇文安逸挖掘、迁移电线杆属于村民组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与其无涉。故其不担责。
村民组则称,宇文安逸受其指派轮流“出工”时受伤致残是事实,但这完全是按农村惯例摊派轮流“出工”,其并非雇佣宇文安逸干活。宇文安逸从全椒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并无护理要求。而滁州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结论护理期为150天,显缺乏事实依据。宇文安逸曾认可已领取其1.5万元和其出资帮干农活垫付的670元及宇文安逸欠集体水电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法院审理认为,宇文安逸受村民组负责人指派参与电线杆挖掘、迁移工作,每天领取50元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雇佣关系依法成立。雇工在从事雇主所指定的工作任务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村民组挖掘、迁移电线杆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非村委会雇佣或指派,故宇文安逸与村委会未形成雇佣关系。宇文安逸要求村委会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滁州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有相应病历依据,且鉴定结论并非以医嘱为前提条件,故对村民组辩称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予支持。村民组称宇文安逸欠集体水电费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的理由,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诉讼。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开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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