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少峰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这是刑诉法首次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其目的在于严惩职务犯罪。然而,由于技术侦查审批程序、权限等问题,导致基层检察院在反贪工作中运用技术侦查手段缺少可操作性。
一、基层检察院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中存在的问题
(一)批准程序模糊,内部审批无法有效落实。技术侦查措施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采取严格的批准程序加以控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各个方面做出相应规定是值得肯定的,然而,新刑诉法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仍然停留在自我审批的层面,也没有规定何种程度才算是“严格的批准程序”,这就有可能造成一种现象:反贪等职能部门迫于办案压力,内部审批部门为了与其执法利益的一致性,更多的考虑技术侦查的便利,而放松甚至忽略了对技术侦查的控制和制约,由于反贪工作的特殊性和保密性,外部人员对内部审批程序无从知晓,那么内部审批程序的审查功能就被大大削弱,得到的证据材料的公正性也值得商榷了。
(二)衔接机制不成熟,申请程序时常流于表面。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后,“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即检察机关没有技侦措施的执行权。然而在现实办案中,检察机关与“有关执行机关”管辖权不同,加之两者沟通衔接机制不够完善,以致他们对案情也不熟悉,并且在执行时人力物力配合方面也会存在诸多问题,这就会让检察机关申请技侦措施的程序仍存在不成熟之处,可操作性不强,甚至有时候只是流于表面。
(三)监督机制缺失,救济程序没有明确设置。法律行为需要有效的监督以及误用后的救济,技术侦查措施更是如此。由于其技术性和秘密性等特征,极容易造成滥用、误用。检察机关本身就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总体来看,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均为事后监督,并且没有专门的技术侦查措施监督体制,更重要的是,这种监督是一种自我监督,检察机关反贪局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对违规违法操作所获证据材料会进行一片过滤,仅凭这些处理后的材料难以发现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十分存在违法违规操作的问题。此外,新刑诉法中仅仅规定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却没有设置有效的救济程序,对违法侦查行为无法起到强力的警戒作用,对被侵权人无法做出明确补偿,违背了技术侦查措施立法的本意。
二、对基层检察院技术侦查手段运用的建议
一是尽快出台相关的规定、解释。检察机关在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必须坚持程序法定、使用必要原则,最高检可以制定检察系统内部规定,暂时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各方面的理解与运用,而后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使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运用更加规范化、易操作。
二是要大力加强技术侦查措施的专业性。基层检察院现有的技术侦查还是比较落后的,常用的技术侦查手段局限在通过移动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通讯记录查询,对于手机定位、坚控、摄像、秘密跟踪、录音等手段基本没有涉到,在实践中技术侦查还要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这种行为上的滞后无法满足反贪部门办案需要,应尽快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涵义、范围及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等制度建设,真正发挥基层检察院技术侦查手段的威力。
三是要大力加强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体系建设。除了完善现有的监督程序外,检察机关要严格内部监督,包括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的监督,更要完善外部监督,保障当事人的监督权,对其质疑给予明确解释,构建侦查机关与执行机关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体制体系。另外,检察机关在实施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侦查人员对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资料,只能用于对犯罪事实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四是要大力加强基层检察院的技术型人才培养。基层检察院侦查机关有关技术侦查专门人才和专业设备欠缺也是让技术侦查在地方的运用举步维艰的一个客观现实问题。今后侦查方式转变,科技力量突出是各级反贪局办案模式的一个新特点,因此,明确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各项规定,加强技术侦查的专业能力,才能娴熟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为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打下坚固的证据基础,充分发挥反贪威能,更好地实践党和政府的根本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作者单位: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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